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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
則本案被告張瑞雄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電動代步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本案為被告第4度酒後駕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瑞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31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電動代步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博愛陸橋由東往西向312873燈桿處,遭李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追撞(李建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瑞雄之自白。
(二)證人李建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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