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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嘉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嘉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處罪刑確定,並經刑罰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應深知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及惡性,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立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出發,直到行經嘉義縣梅山鄉始為警察查獲,其酒後駕車之距離非短,且於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其所為顯係漠視法紀,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童嘉程自民國111年2月6日9時許起,在嘉義市林森東路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10分許,自該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縣梅山鄉之省道台3線、縣道162線交岔路口,因違規轉彎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9時2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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