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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呈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呈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8MG/L;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簡呈全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補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縣道162線公路11.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簡呈全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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