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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枝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枝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枝發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晚間10時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嘉106鄉道與國立中正大學東南後門口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枝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竟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及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行為遭吊銷(吊銷期間為103年8月19日至106年8月18日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吊車司機乙職、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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