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6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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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吉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吉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自陳生活勉能維持;

⑶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竟仍駕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何吉航於民國111年2月4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勢子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5)日凌晨1時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縣道164線公路33公里處時,因將該車停在機車道上仍呈發動狀態,並在路邊嘔吐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吉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人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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