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16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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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上路」後補充「,先返回其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0號住處休息,復基於酒後駕車之同一犯意,自其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公園路與中正路口某檳榔攤,找友人聊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先後酒後駕車上路,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已婚,有1個成年兒子,與太太、兒子同住,經濟狀況為普通,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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