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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穆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穆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穆橦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民雄陸橋中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省道台1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於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時,應遵照號誌所指示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時,未依號誌行駛,逕由中線快車道右轉,適有黃俊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慢車道上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俊嘉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四肢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案經黃俊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穆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警卷第8至21、29、41至43頁)在卷可考。
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22頁)1份附卷存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領有駕照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見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時,仍貿然自快車道往右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灼然。
此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何穆橦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逕由中線快車道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黃俊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事發後向據報到場調查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時即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不知謹慎行車,未遵守號誌規定,貿然往右轉彎,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不足取,且被告多次未到庭,嗣經本院通知車主即被告之女何佳珊到庭後,被告始到庭接受審判,耗費司法資源,其雖坦承犯行,然調解誠意不足,態度消極,原就告訴人請求11,650元之金額要求分期付款,經告訴人拒絕後,待本案即將審結時,才表示願意一次給付,惜因告訴人自案發後迄今不堪開庭往返所耗費之時間及交通費用,致未能達成調解,然本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告訴人亦表示本件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交易卷第145、177頁之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離婚,無業,目前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6、7千元之救濟金,在外租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為肇事原因,為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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