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交簡,9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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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1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志娟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北榮街路口附近之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起駛並向左迴轉,原應注意上開路段係屬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車道,禁止車輛迴轉及轉彎,又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杜巽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見狀煞車不及而與簡志娟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唇撕裂傷(共3公分)、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右側上顎犬齒、右側下顎門齒、側門齒牙冠斷裂、右側正中門齒、側門齒脫落、右遠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內踝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簡志娟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杜巽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簡志娟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杜巽宇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459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4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等情節;

另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但此是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及賠償項目未能有共識,而告訴人於本案起訴後表示無調解之意願,參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6,621元,其中包含預計醫療費用454,000元、勞動能力損失334,522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佐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實務對於賠償項目、範圍之判斷本屬複雜,例如薪資報酬減損、勞動能力減損需確定失能之比例始能藉助精細之計算、核對確認勞動能力減損或薪資報酬減損;

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也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另將來預計醫療所需費用也會因醫材、醫療設備不同而異,尤以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更需審慎為之,常非短期之內可予確認,更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認定,則雙方對於本案損害賠償未能調解成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後無賠償或妥善處理之意願;

而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見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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