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BA D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BA DA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AN BA DAI(中文名:陳伯大,下稱陳伯大)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之期間,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宿舍飲用保力達加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去購物,於購物完畢返回宿舍並行經嘉義縣嘉98線公路大林鎮內林里某魚池旁道路時,不慎自摔倒地,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6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伯大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甚而發生自摔事故,已對道路交通形成現實危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因工作來臺,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證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