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且本案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家龍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8時至1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蘭州四街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