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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茂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茂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人即賭客巫文彬、陳明星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蘇茂德提供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及賭具(麻將)供其等聚賭,而麻將自摸胡牌的人要付新臺幣(下同)200元抽頭金給被告,並無提供香菸、酒水、食物或其他物品給賭客使用;
證人李國良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提供上開住處及賭具供其等聚賭,而麻將自摸胡牌的人要付200元抽頭金給被告,有時候被告會買些食品、飲品供大家食用,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並未與被告約定抽頭金係供作被告購買香菸、酒水、食物或其他物品給賭客之用,且被告亦非每次都會提供上開物品給賭客食用或吸食,堪認被告提供提供場所、賭具聚眾賭博,並藉由收取抽頭金,具有營利之目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住處及麻將供大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不鏽鋼廚房設備工作,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抽頭金4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該款項業已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蘇茂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茂德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提供該處所及麻將作為賭博場所及賭具,聚集巫文彬、陳明星、李國良(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該處所利用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人收取1底加台數錢,並付抽頭金200元給屋主即蘇茂德,每將(4圈)最多抽頭2次共400元,蘇茂德即以此牟利。
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抽頭金400元、賭資共1萬5,800元(蘇茂德200元、巫文彬1,300元、陳明星1,400元、李國良1萬2,9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茂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巫文彬、陳明星、李國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麻將1副、抽頭金400元、賭資共1萬5,800元。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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