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066,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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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潘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潘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任意將他人之機車侵占入己,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吳潘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潘安自民國110年4月17日21時31分起至同月18日9時31分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一六八機車出租行」,向現場管理人許菀芝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使用。
詎吳潘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限屆至時,復拒不返還該車,將該車據為己有供己使用,許菀芝多次以電話及寄送存證信函追討均未果,隨後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菀芝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潘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向告訴人許菀芝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且承租期限屆至未歸還,辯稱:該部車在嘉義市轉運站停車場,後來因為
生病去宜蘭陽明醫院住院2個月,進出醫院3次,所以沒
有時間還車云云。
(二)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商業登記抄本、失車報表、被害報告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
(四)查被告雖於110年6月22日,因急性腦血管疾病,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住院,於同年6月26
日出院;復於同年9月4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發燒,再
度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住院,於同
年9月13日出院。
然本件被告本應於110年4月18日9時31分後主動歸還該部機車,距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因急性腦血管疾病,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住院,尚有2個月以上時間,告訴人雖於110年9月6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然被告自出院隔天,即
110年9月14日起,理應主動聯絡告訴人歸還該部機車,卻一直避不見面,足見被告於承租期限屆至時,即有侵
占之犯意。
(五)被告雖辯稱,其所承租之系爭機車,目前在嘉義市轉運站停車場,並未交付第三人云云,然經本檢察官指揮承
辦員警李東潤會同告訴人許菀芝前往嘉義市轉運站尋找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惟未尋獲該部機車,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7964號函附卷可按,足證被告所辯,該部機車仍在嘉義市轉運站云云,顯非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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