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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村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村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其女兒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以身體阻擋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駕車前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車之權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及法治之觀念,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07號
被 告 曾文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村於民國109年1月4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巷00號前巷道上,見鄰居倪士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倪士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約20餘分鐘,致使倪士晴無法自由駛離。
二、案經倪士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文村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倪士晴之結證與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2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
(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又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 第478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為本院處刑之紀錄,衡酌被告本案係以強制方式阻擋他人行車,其顯已危害交通安全,犯行堪認與前案相類,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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