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佩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共新臺幣629元,案發後已全數發還;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遭竊商品,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0號
被 告 林佩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在廖苡晴所管理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聯福利社民雄店內,著手將貨架上麥力兒香菇雞1盒、臺南關廟綠竹筍2包、老騾子朝天辣椒1瓶、每日C火龍果綜合果汁1瓶等物(合計市價新臺幣629元)先藏放於該店門口水果架平台上,待林佩穎結帳完其所購買之其他物品後,再於同日14時42分許,至前開水果架平台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開之際,旋為店內員工發現追呼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查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穎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苡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