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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亭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亭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7時9分許」更正為「19時9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衛亭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6千元,業已發還被害人黃珮慈,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現為遊民,平日居無定所,無業,以乞討為生,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行李箱1個(含內裝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64號
被 告 衛亭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亭首於民國111年9月1日17時9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北榮街口之路口旁時,見該處停放之機車腳踏墊上有放置行李箱1個而無人在場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珮慈所有該行李箱1個(含內裝之衣物、保養品及化妝品等物,共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嗣黃珮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查知係衛亭首行竊,循線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內,扣得上揭行李箱(含內裝物品,均已發還黃珮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衛亭首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珮慈於警詢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查獲照片3張。
(四)本件承辦員警張嘉恩111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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