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096,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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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6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12,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補充為「同時基於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第6行「予李承恩」補充為「等恫嚇加害名譽之訊息予李承恩」、倒數第2行「等語,」後補充「並於貼文下方留言處標記楊研芝、李承恩向系爭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童話』、『李恩』,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楊研芝、李承恩施用毒品,使其等3人帳號內所有社群好友等多數人登入系爭網站後,均可共見共聞公開貼文之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苡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查個人前科素行僅屬私德領域,通常與公共利益無涉,即使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阻卻違法,是縱然被告可證明曾目擊告訴人等施用違禁物之情事,此部分仍屬告訴人等私德範圍之事實,被告對此等情事加以散布之行為,亦難辭誹謗之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楊研芝有訴訟糾紛而對其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對其友人即告訴人李承恩實施恐嚇犯行,使告訴人李承恩內心感受驚懼,復同時無故散布未加求證且關於告訴人2人私德之言論,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讓告訴人2人之名譽受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願意與告訴人等調解,惟因告訴人等不願接受無法達成和解等節,兼衡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且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身體狀況不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未婚且有1個小孩、目前與男友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苡熙(臉書暱稱「黃若熙」)與李承恩(臉書暱稱「李恩」)、楊妍芝(臉書暱稱「童話」)曾係朋友關係,黃苡熙因自認李承恩及楊妍芝於其被訴詐欺案件為不實陳述,竟基於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至24日間,先以臉書即時通之功能,傳送「你們就繼續囂張,我先去警察局報案再來發佈你們吃藥的影片」予李承恩,使李承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復擷取楊妍芝在社群軟體IG之貼文,以網路連線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個人臉書留言板,張貼上揭擷取之貼文並撰寫表示:「發文之前先好好想清楚耶,我這裡可是有你們吃藥的影片耶,我到現在都還沒有刪除呢,還有我如果是神棍的話我早就被關了,還能在這裡跟你們聊天嗎?」、「童話姐姐,你確定你還要再發文嗎?我已經把你吃藥的對話紀錄和影片傳給你老公李恩了,你那時候一直要我陪你吃藥,說你心情不好什麼什麼的,還教我不要管信徒,陪你吃藥,我一直跟你說我不想吃不想吃,對話紀錄都在內,還有你的語音,拜託我求我陪你一起吃藥,你忘記了嗎?該不會山盟海誓隔天歹勢吧?」、「童話、李恩,現在給你們三條路走。
第一、發文道歉毀滅我的名譽,第二、地檢署見、第三、所有的對話紀錄、吃藥的影片、用煙斗抽大麻的影片、喝咖啡當時在狀況的模樣,我發上去,讓大家瞧瞧你們咖啡配K法力無邊的模樣,社會在走,大麻要有,自己選擇」、「童話姐姐,你知道你目前有幾個案底嗎?兩條妨害自由、恐嚇威脅、五條以上的妨害名譽,那天我告你恐嚇威脅我,開完庭之後檢察官怎麼跟你說的?你忘記了嗎?我來喚醒你的記憶。
檢察官:楊XX小姐,我在這邊先提醒你一下,如果你要這樣四處開人家副本,亂說話,恐嚇別人,我保證你地檢署走不完,這些話都是檢察官說的,還有錄音呢,你就繼續毀謗我,反正你那多條了,我再告你一條沒關係的,我很閒」等語,足以貶損李承恩及楊妍芝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苡熙坦承坦承有傳送上揭訊息及為上揭貼文不諱,其雖辯稱:因為我和楊妍芝有糾紛,我貼這些文章的用意是因為楊妍芝之前攻擊過我,所以我在報復楊妍芝,我是看他們的臉書自己這樣覺得,並沒有去查證,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及楊妍芝證述明確,並有臉書及即時通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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