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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萬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萬馨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簽單陸張、記帳單貳張、開獎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江萬馨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在嘉義縣○○鎮○○里○○路00巷00號其住處,經營台灣今彩539簽賭站,由賭客自「01」至「39」39個號碼中任選1或2或3或4個號碼(稱為全車、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
每支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80元、75元、75元,核對每星期一至六當期臺灣公益彩券「今彩539」之5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由江萬馨每支分別給付75萬元、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 。
反之,未押中,則每支下注金額歸江萬馨贏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迄查獲時止獲利約1,000元。
嗣為警於111年9月15日13時52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實施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簽單6張、記帳單2張、開獎單1張及計算機1台等物,因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江萬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搜索錄影截圖、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4張,及扣案之簽單6張、記帳單2張、開獎單1張及計算機1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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