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11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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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瑋哲因缺錢購買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某日,先以臉書暱稱「白飄飄」之名義向遊戲幣代購業者張鑑豪表示欲請其代購遊戲幣,並取得張鑑豪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91號帳戶帳號,另於110年1月7日下午6時前某時,將販賣daiwa廠牌、型號VIP TYPEⅡ釣竿之不實訊息張貼在臉書「DAIWA二手,新品交流買賣區」,而對公眾散布上開不實內容之詐欺訊息,劉丞祥於110年1月7日下午6時許,瀏覽臉書社群網站得悉上開訊息後,誤信上開訊息為真,乃續之以messenger與蔡瑋哲之上開暱稱聯繫談妥由劉丞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購買上開釣竿,蔡瑋哲並向劉丞祥佯稱將15,000元匯款至上開張鑑豪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後即會將商品寄出云云,劉丞祥乃承其原先誤信之狀態,於同日晚上8時27分許,至苗栗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5,000元至蔡瑋哲所指定之前開帳戶,而後蔡瑋哲再向張鑑豪告知其已匯妥代購遊戲幣之款項,張鑑豪乃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並為蔡瑋哲代購遊戲幣。

嗣因劉承祥發現上開「白飄飄」之帳號刪除且遲未收到購買之釣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丞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蔡瑋哲前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其被訴犯行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桃園地檢偵卷第50至52頁;

嘉義地檢偵卷第21至22頁)。

㈡證人張鑑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3至1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丞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偵卷第65至67頁)。

㈣證人張鑑豪提出與「白飄飄」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儲字第1100029523號函檢附證人張鑑豪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白飄飄」張貼販賣釣竿貼文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匯款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9至43、73至81、85至87)。

四、核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本案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已盡其主張責任。

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再參酌該解釋之理由,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法院就各該案件原本認為僅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所犯之罪倘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又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均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澈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而本案被告雖然構成累犯,但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應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部分,究其實際僅是將刑法第47條規定之文義再次闡述後,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即謂「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尚難認有對於被告所犯前後案之關聯性、差異、再犯原因與被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與本案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有具體之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

再者,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名為施用毒品罪,與其本案所犯罪名、犯罪行為手段、法益侵害態樣均不相同,且其前案僅經判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而未入監執行,僅是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其本案與前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本案再犯之原因、動機僅是偶起貪念,又前案並未入監執行,僅是以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則亦尚不足凸顯其所為本案犯行,主觀具有重大之惡性或有強烈之反社會性,因而有就本案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況且,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倘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已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詳見後述),倘若本案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更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

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雖然構成累犯,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又司法院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且要求法院,在法律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然就法院裁量之射程範圍及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條件,則無進一步之說明。

惟參酌該號解釋理由書,首先闡明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應受嚴格之限制,且須以罪責為基礎,與罪責相對應,不得超過罪責;

繼而說明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法官所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限,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復進一步闡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為易刑處分等旨,而有上開解釋文之結論;

更就對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之科刑資料應如何調查及辯論,併予指明:「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

足徵本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而在具體個案之實踐上,則側重在法院對累犯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審酌,必須對於累犯者前案情節,有無該條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情全面盤點、調查及辯論,非可一律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

再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

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

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

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

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個案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與上開解釋意旨而裁量加重其刑,與個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應無必然關係,也非僅於個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始得參酌上開解釋裁量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增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其主要所欲規範、嚴懲之對象無非係針對大規模且造成廣大公眾受騙之情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對於上開犯罪情節與維護社會秩序固有其必要性,然於個別案件中,以前述傳播工具為詐欺取財途徑者,其犯罪模式、所生危害仍屬有別,有藉由多重媒體傳播工具廣為散布不實資訊而大規模歛詐財物,亦有藉由單一途徑散布不實資訊,實際所具備危害性即屬有別;

就犯罪後彌補情形而言,有犯後坦承犯行者,更有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對之賠償者,然也有犯後始終卸詞狡辯,或是消極放任而未盡力賠償被害人者,則對於該等犯後態度各異之行為人所賦予之法律效果,自亦宜審酌不同情節而予以從輕或從重之處遇。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卻同均予以科處最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並無從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為易刑處分而執行,造成行為人如無其他減輕刑罰事由,恐將入監執行,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犯罪,並兼顧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而本案被告雖係在臉書社群中刊登出售物品之不實訊息以詐取財物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僅係透過上開單一網路平台為之,且其犯罪被害人僅有1人、犯罪所得為15,000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即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也同意於被告本案犯行後若無其他犯案紀錄前提下,給被告1個機會(見桃園地檢偵卷第71頁;

簡字卷第13頁)。

則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上述諸端綜合觀之,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即須入監執行,此一法律效果顯有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乃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進行賠償,犯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詐欺方式、詐騙所得金額尚非甚鉅等),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桃園地檢偵卷第4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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