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123,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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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9行「JONNY WALKER」,更正為「JOHNNIE WALKER」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有關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過程,係搭載被告之友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後,經警方詢問車內洋酒來源時,被告供承係其所竊取並告知警方行竊地點,而被害人也是經警方通知才獲悉上情,此有被告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3、13-14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為供自己飲用而以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640元之威士忌洋酒2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實際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4.犯後坦承犯行;

5.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6.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88號
被 告 朱清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於民國111年7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搭乘友人陳俊銘(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以另案聲請觀察勒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嘉基門市店前時,因萌生竊取洋酒之意,竟向陳俊銘佯稱其欲進入該便利商店內購物,請陳俊銘將所駕之車暫於路邊等候。
朱清華步入該門市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該門市店之店員未及注意之機,徒手自該店內之商品展示架上竊取「JONNY WALKER黑牌威士忌2瓶(價值新臺幣1,640元)得手,經將該2瓶洋酒置入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藏匿後,即迅速步出店外搭乘陳俊銘所駕之車離去。
嗣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對陳俊銘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攔檢,當場查獲陳俊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員警詢問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朱清華關於其背包內之洋酒來源時,朱清華始供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清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揭門市店負責人何俊璋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陳俊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如認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視行為人再犯後案嚴重犯行所彰顯之惡性,應非事理之平。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竊得之上揭威士忌洋酒2瓶,既已物歸原主,此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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