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志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蒐
- 二、被告陳志宏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期間不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六、沒收:
-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
- (二)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IC板1片,並無證據證明員警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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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志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蒐證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扣案選物販賣機外觀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宏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法定刑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5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已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66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被告自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5月3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擺設改裝之選物販賣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之非法營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於相同地點,多次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其以一非法營業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期間不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規模不大(僅1台機台),對於社會風氣與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經營管理之危害尚輕,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粗工、兼職選物販賣機維修及擔任選物販賣機台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其中1,490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未扣案之6,51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IC板1片,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前往查獲時,有不特定人正在使用該機台與被告對賭,是尚難認該電子遊戲機台1台(含IC板1片)屬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當場賭博之器具」,無從依該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上開物品雖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供稱電子遊戲機台、IC板係其朋友所有,租給其使用,又無證據證明該機台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15號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宏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娃娃機台店內,擺放選物販賣機「SPACE CATCHER」1台,該機台業經改裝成以機台內平台裝設彈力網及洞口以木頭框架障礙物阻隔,並僅放置3個鐵盒供不特定人抓取,鐵盒上貼有兌獎標籤,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後,即可操作機械手臂抓取機台內之鐵盒,鐵盒落入機台內更改後之彈跳台上彈跳,直至鐵盒彈跳至出貨口,再依鐵盒外包裝上之兌獎標籤換取價值為300元至1千元不等之禮品,若未取得商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為機台沒入,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該機台營業獲利總額約8千元。
嗣經警方於110年5月3日18時4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查訪取締違法機台,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會同陳志宏查扣上開選物販賣機1台、電子IC板1片、10元硬幣149枚(共1,49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查緝影片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即選物販賣機「SPACE CATCHER」1台、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在扣案機台內之硬幣合計1,49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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