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130,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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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正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竟為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藐視法治,並衡酌其否認犯行,侮辱公務員之言語,尚未與被害人即警員呂○○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93號
被 告 劉正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新於民國111年9月8日20時5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前,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林○○、顏○○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劉正新與楊○○糾紛案件,員警乃勸劉正新離去該址,惟劉正新於離去後復返回上址處所前,經員警再次勸離劉正新至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前之巷口時,劉正新心生不滿,竟基於辱罵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前述巷口處,對抵達現場支援,執行公務之北斗派出所副所長呂○○辱罵「幹你娘機掰(台語)」之穢語,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正新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有吃安眠藥,我在碎碎念,警察誤以為我在罵他」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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