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13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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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威程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詹朋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未上鎖且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車駛走,而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及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26,000元得手。

嗣陳威程將該車放置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始循線為警查獲。

二、證據:被告陳威程在警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詹朋樺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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