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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第5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②犯罪事實欄第9行「由詹富翔大力搖晃」,更正補充為「由詹富翔以徒手方式大力搖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賢」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徒手大力搖晃方式毀損機臺,欲竊取其內之財物,可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且犯罪目的在竊取財物,進而破壞娃娃機臺主體,應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452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接受共犯提議以徒手方式毀損娃娃機臺後竊取其內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3.造成告訴人價值新臺幣(下同)430元之財物遭竊並需支付修復費用1萬元;
4.犯後坦承犯行;
5.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6.前有詐欺、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
經查,被告供稱本案竊得之物品係由「阿賢」拿走,自己並未分得等語(偵緝452卷第20頁反面),依卷內事證亦無查知被告有分得贓物情事,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詹富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富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不知悔改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日中午12時34分許,由詹富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阿賢」,前往邱清源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附1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在場之際,由詹富翔大力搖晃機臺造成機臺主體裂開軌道掉落毀損(機臺價值1萬元)致機臺內之商品圍巾1條(價值250元)及鯊魚娃娃玩偶1隻(價值180元)掉落,再由「阿賢」取走上開商品後,詹富翔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阿賢」離去。
嗣經邱清源於同日17時許,自手機遠端監視器畫面中發現上情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邱清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詹富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清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及機臺毀損照片6張。
(四)被害報告單1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又被告與「阿賢」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竊得之商品圍巾1條(價值250元)及鯊魚娃娃玩偶1隻(價值18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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