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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111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夾鏈袋參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499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顯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2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持有毒品1包,數量及重量非鉅,暨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毒品夾鏈袋3個、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又玻璃球係被告用以吸食毒品、夾鏈袋係裝毒品之用,為之前用剩的,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頁),核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577公克,驗餘淨重0.6499公克),有該院111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86號鑑驗書1份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111年度偵字第7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3月14日8時4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夾鏈袋3個、玻璃球1個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上址住處清理物品時,發現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遺留在現場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6499公克)而持有之。
嗣黃冠豪於111年4月1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四維路與竹圍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又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簽結),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冠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民A051)、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10400386號)等在卷可稽,復有夾鏈袋3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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