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嘉簡,115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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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43、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323號」更正為「232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成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竊盜犯行,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分別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1萬5,6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許○○、柯○○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1萬5,600元,分別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一(一)、(二)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43號
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
被 告 林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5月、4月各1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1年6月6日凌晨5時1分許,在許○○於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所經營之「○○○網咖」內,趁櫃台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
(二)於111年6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柯○○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所經營之「○○網路美食館民雄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櫃台抽屉內之現金1萬5,6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據為己有。
嗣許○○、柯○○發現遭竊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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