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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竊盜而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屢犯竊盜罪,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不高、於警詢時自稱國小肄業、以撿回收物為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犯罪所得之三星手機1支,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素雲於入監服刑前居無定所,四處流浪。
嗣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遊晃時結識張瑞院,經徵得張瑞院同意,當日即在張瑞院位於嘉義縣○○鎮○○路000○0號住處洗澡過夜。
翌日上午6時許,王素雲趁張瑞院外出購物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張瑞院住處內竊取張德友所有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旋即攜贓離去。
同日上午6時許,張瑞院偕同張德友一同返家,欲將上揭行動電話返還給張德友時遍尋不著,始悉上情。
其後王素雲為警查獲另涉竊盜案件,經警發現王素雲對持有上述行動電話之來源語焉不詳,始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素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德友、證人潘陳麗花、張瑞院於警詢之證詞,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並有扣案且已發還予被害人張德友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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