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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楚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楚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為一己交通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自有可議,然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等節,暨其目前大學在學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該,惟考量其案發時一時情急、貪圖便利而未謹慎行事,可徵係短暫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而顯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各情,並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腳踏車,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黃楚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19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楚維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圖書館腳踏車停車格,見吳英綺所有之1輛腳踏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系爭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吳英綺的朋友吳宛倪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行政大樓旁的腳踏車停車格發現系爭腳踏車,適黃楚維到場騎乘系爭腳踏車,被吳宛倪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押系爭腳踏車(已歸還吳英綺)。
案經吳英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黃楚維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英綺、證人吳宛倪等2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的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黃楚維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喬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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