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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之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00○0號)10公尺、禁止進入乙○○之工作場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巷0號及3之1號)、應完成戒酒癮門診治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甲○○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因與乙○○素有糾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上午7時3分,前往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於車庫內及大門口咆哮並謾罵五字經,於同日上午7時10分,適遇見乙○○返家,甲○○竟接續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謾罵並作勢追打乙○○(無人受傷),以此方式未遠離乙○○之住處至少10公尺及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乙○○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未遠離乙○○之住處至少10公尺、在乙○○之住處車庫及大門口咆哮並謾罵五字經、謾罵並作勢追打乙○○等違反保護令行為,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為兄弟關係,明知其遭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顧念手足之情並以合理方式接觸乙○○,竟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內容而未遠離乙○○之住處以及為前述騷擾行為,造成乙○○生活之不便,亦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約束,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109年間亦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所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危險性、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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