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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堯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忠義路46號」應更正為「忠義街46號」、及「你們是王韋傑喔」應更正為「你們是王韋傑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於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網路,以穢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情節,暨被告為大學在學學生、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該筆記型電腦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陳柏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鄰○○路00號的住所,使用自己所有的1臺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FHSH Jeremy Lin」的GOOGLE帳號,登入Youtube網站,進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Youtube直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前開影片右方留言區內,張貼:「一群洗板的低能兒你們是王韋傑喔垃圾一群幹你娘」的文字訊息,辱罵王韋傑,足以貶損王韋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
王韋傑隨即在嘉義縣民雄鄉嘉義大學民雄校區綠園一舍3樓的臥室內,發現該留言。
案經王韋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陳柏堯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警察的採證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查,被告陳柏堯係以透過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及影音網站所為,其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Youtube直播留言討論區所發布之上開文字,未限制特定人始得觀覽,且確有一定數量之不特定人業已觀覽被告所發布之上開文字及所講述之上開言詞,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且其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王韋傑為前開言論,尚非就具體之事實指述,係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使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甚明。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持用之1臺筆記型電腦,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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