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撤緩,1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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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共計8萬3,989元給被害人張○○,然受刑人迄今未給付完成,經與被害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電話確認無誤,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

受刑人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較輕者使其改過遷善,如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參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

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上開修正說明第3項)。

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參上開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

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審理時,告訴人張○○同意以9萬9,989元與受刑人和解,受刑人需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月15月止,分12期,每期支付8,000元,並於111年2月15日前支付3,989元,受刑人於支付2期即1萬6,000元後,本院於110年3月16日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8,000元,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給付被害人共計8萬3,989元(自110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15日止,分1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及於111年2月15日前,給付3,989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0年4月22日確定乙節,此有陳報狀、上開判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二)受刑人僅於110年4月至6月,匯款3期每期各8,000元,於111年2月15日期間屆滿前,僅匯款金額共計2萬4,000元,尚有5萬9,989元尚未支付乙節,亦經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供承,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三)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本來是做手臂焊接工作,從去年1月做到去年3、4月,之後因為疫情的關係,工作比較難找,有時候做一兩天臨時工,我有打電話給書記官,希望能夠延期,但書記官說沒有辦法;

我有左腳輕度殘障,需使用柺杖才能行走,而我之前的低收入戶補助在110年被取消,身心障礙補助也沒了,目前只能靠工作賺錢,有時候需跟人借錢,且我離婚很多年,兒子由我扶養,目前兒子就讀國中二年級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障礙類別:輕度、障礙等級:輕度)。

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自108年至今之所得、財產資料,其自107年至109年均無所得資料,雖有2輛汽車登記於其名下,然車輛年份分別為81年及93年,其餘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這兩台車是我哥之前購買的,因為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可以節省相關稅賦,實際上所有人跟使用人都是我哥,並非我所有等語,且近兩年因新冠肺炎肆虐全球,我國自110年5月間起自二級警戒提升至三級警戒,於同年7月底降為二級警戒至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則受刑人稱其因疫情關係導致工作不穩定等,所述尚非無據,是難認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四)經本院聯絡告訴人,詢問其對於本件之意見,其表示對於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緩刑沒有意見,也願意讓受刑人延期支付款項,但希望可以儘快清償,有電話記錄1份存卷可證。

本院考量本件並非告訴人主動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對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復審酌受刑人除本件案件外,並未犯其他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剛好問到一份短期工作,地點在民雄工業區,希望可以讓我再分期,我下個月可以先支付3,000元等語,堪認受刑人仍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告訴人亦同意讓受刑人延期支付,如遽以撤銷緩刑,除使受刑人需執行原所定之刑度,如其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導致須入監服刑,其與其子之經濟及生活更會陷入困頓,更無從工作賺錢支付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與受刑人均無任何好處可言,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受刑人有聲請人所指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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