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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祥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2時許」應補充為「2時52分許」、第9列「點心卡」應更正為「點點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於相近之時間內,先後二度侵入同一住宅,竊取該址住戶之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李思慧、被害人陳建宇之財產權,所為均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16頁),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犯罪所得之總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又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財物,該等財物均屬本案竊盜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竊得之現金業經花用完畢,其餘財物則已丟棄等情(111偵緝288卷第47、49頁)。
然該等物品既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具相當財產價值,既未經扣案,亦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因該等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 告訴人李思慧所有,均未扣案 2 現金2500元 3 麥當勞甜心卡2張(價值合計78元) 4 麥當勞點點卡1張(價值479元) 5 粉色保冷袋1只(內含手機支架、充電線等物,價值合計約1100元) 6 駕訓班學生證1張 7 身分證1張 8 健保卡3張 9 郵局金融卡2張 10 手機2支(型號各為:Iphone 12、Iphone 6 plus,價值合計約45000元) 被害人陳建宇所有,均未扣案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第28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一、犯罪事實:
翁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23日2時許,騎乘向網友邱文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28,自未上鎖之小門侵入上址李思慧租屋處之車庫,以不詳方式開啟李思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李思慧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郵局金融卡2張、麥當勞甜心卡2張、麥當勞點心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粉色保冷袋1只(內有駕訓班學生證、手機支架、充電線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二)於111年4月25日13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至上址,自未上鎖之房門侵入該址401室陳建宇租屋處,徒手竊取陳建宇所有之手機2支(型號Iphone 12、Iphone 6 plus,價值共約4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祥恩於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思慧之指訴、被害人陳建宇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邱文志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4月23日至25日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被害報告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一(一)。
5 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右把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外套領口內側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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