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海玲(下稱被告)知悉其前夫之父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姜海玲之供述;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前揭小番茄,惟堅詞
-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 (二)詰之證人即被告之前公公傅武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
- (三)固然證人傅武彥就其何時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交由他人種植一
- (四)姑不論被告是否因為聽信證人傅武彥說詞,認為縱屬告訴人
- (五)從而,被告倘於行為前不知系爭土地上作物番茄為告訴人種
-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地點擅取告訴人在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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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海玲
選任辯護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檢察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海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海玲(下稱被告)知悉其前夫之父親傅武彥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出租予他人(即告訴人陳守鋐)種植小番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19時10分許,前往該址,持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照明,擅自摘取並得手3斤重之小番茄(價值新臺幣90元),並裝在自備之塑膠袋內,惟當場遭前往巡視之陳守鋐發現而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姜海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守鋐、證人傅武彥、傅建新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取走前揭小番茄,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其前公公所有並無償由告訴人在該處種植小番茄。
前公公表示那是自己人種的,採一點沒關係,其方摘採少許小番茄食用,並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苟無竊盜之犯意,縱有誤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竊盜罪。
且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盜故意外,尚須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始足以構成本罪。
否則行為人主觀上縱具備竊盜故意,而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仍無由成立本罪。
其中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
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
故竊盜罪責之成立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行之唯一判斷依據。
又行為人於取得他人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僭居所有人地位而排除原持有人支配地位,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行為人自白外,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認識之主觀構成要件,自須以各項情況證據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
(二)詰之證人即被告之前公公傅武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以前種稻米,後來荒廢未種植農作,告訴人的太太沒問過伊就直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番茄,伊想說田空空的,要種就給他們種。
被告以為系爭土地是伊所有田地才去摘採農作。
伊也認為系爭土地是伊的,被告怎會知道是別人種的,伊才會說摘來自己吃,哪裡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頁),確實與被告供稱證人傅武彥曾告知系爭土地係免費讓別人種植番茄,也表示想吃可以摘一點沒關係等語大致相符。
此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前夫傅建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曾與被告前往系爭土地摘採一些番茄來吃;
我父親(傅武彥)說要自己吃的沒關係,又不是摘去賣」證述無訛(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所辯其認為系爭土地既屬證人傅武彥所有,也無償讓告訴人種植,認為可以摘採其上少許作物來吃,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確非虛妄。
(三)固然證人傅武彥就其何時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交由他人種植一節前後齟齬,甚至一度於本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告訴人再議,經該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時,證稱「(被告)採番茄後才問,之前沒有問過,是採完後才提到,我說那都是自己的地,採有什麼關係」「之前沒有發生事情,我都不知道,沒有提到被告可以自己去採番茄」等語(偵續86號卷第13頁),是被告本案摘取前是否經證人傅武彥授權摘採作物乙節,已有未明。
徵諸證人傅武彥28年次生,年事已高,有關前揭對話時序經過,非無錯置可能,恐難查證,無從擇一而逕斷。
誠如證人傅武彥所證陳「系爭土地是自己的,被告怎麼會知道是別人種的。」
是以,證人傅武彥前後證詞不一,可能囿於記憶能力有限,亦有可能認為既然無償租用他人,本來即可處分系爭土地作物,而沒有告訴被告之必要,乃有前後不一語焉不詳之說法,尚難認其有偏頗不實而得逕予排除。
是以,無從排除被告或不知系爭土地上作物番茄為告訴人種植而不得擅取,或誤認告訴人係無償租用證人傅武彥的土地,屬自己人的所有物而可摘取其上作物等可能性。
(四)姑不論被告是否因為聽信證人傅武彥說詞,認為縱屬告訴人種植作物,亦可以自行摘取乙節。
本案土地確實為被告前公公傅武彥所有無償借用予告訴人種植小番茄乙情,業經證人傅武彥證述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認。
依吾人生活經驗,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摘取部分或少量農田作物,尚屬傳統農地地主、佃農互動常態,倘為無償租用土地,地主取用部分作物,更屬常人可忍受的範圍。
衡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陳稱:「我當場發現發現一名女子(即被告)拿手機照明在採我農地的蕃茄,被我制止後,發現嫌竊是地主的前媳婦,她稱是其公公(即證人傅武彥)叫她去採的,並說要其公公過來說明…」等語(警卷第2頁),確實無從排除被告聽信證人傅武彥表明系爭土地無償租用告訴人,乃誤認證人傅武彥有處分權,只要少量摘取食用,沒關係之可能,即難認被告有故意竊盜他人所有物之故意。
(五)從而,被告倘於行為前不知系爭土地上作物番茄為告訴人種植而不得擅取,自然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或誤信證人傅武彥所稱告訴人無償租用土地,可摘取系爭土地上少量作物供己食用,其主觀上亦難認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是依罪疑為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地點擅取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小番茄。
然本件既無足夠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即難認其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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