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易,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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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簡誠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知悉嘉義縣○○鎮○○里○○00號江永合所有之房屋,平時已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便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0時許,前至該址,並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先破壞該屋大門上附加之門鎖後,竊取放置在該屋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500元得逞。

二、案經江永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簡誠輝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偵卷35至36頁、本院卷49頁、51頁),核與告訴人江永合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4至5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6至7頁),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竊取之金額,雖改稱僅竊取零錢200餘元(本院卷49頁),然此與其警詢自述有拿取零錢約500元(警卷2頁),已有不同。

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11月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衡情被告應不至於誇大情節,故意謊稱竊取較高之金額,而影響日後可能遭法院判處之刑度。

從而,本院認被告於警詢坦認竊取之金額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應係記憶不清或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6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不知警惕,未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而稍見自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應符罪刑相當原則。

另本案警方係因被告在該段時期常偷竊物品,是治安顧慮人口,所以就直接詢問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被告就坦承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61頁)。

查本案被告竊取財物之方式,與一般竊賊常用之手法相同,並無特殊之處。

故難僅憑被告同時期有犯多起竊盜案件,即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應認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故被告在接受警方詢問時,即坦承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條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無子,入監服刑前務農,經濟狀況普通;

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57頁);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

⑸共竊得零錢500元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及飾品合計1,500元,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

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警卷2頁、本院卷49頁、51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遭竊之房屋,平常無人居住(警卷5頁),是否能精準說出遭竊之物品為何,尚非無疑。

況且,此部分僅係其片面指訴,又無補強證據擔保,無從為嚴格證明。

從而,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與上揭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為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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