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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居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居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居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為初犯,素行尚可,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狀小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尤居本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東港里護安宮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布袋濕地生態園區前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居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委託書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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