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朴簡,10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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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晋伍


曾炳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8915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易字第1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晋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曾炳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晋伍、曾炳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炳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曾炳憲本件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原本互相認識,被告許晋伍因生意糾紛率然偕同被告曾炳憲前去恫嚇告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2 人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亦表示諒解不再追究(見易字卷第42頁審理筆錄所載),考量雙方間關係、被告2 人主從角色、手段、動機與情節(參警卷第16頁),暨其2 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字卷第41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許晋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憑,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乙節如上,本院審酌被告許晋伍與告訴人本即同行相識朋友,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告訴人原諒,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不予沒收:至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刀具、鐵鍬,既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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