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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0行「以腳猛踢」後補充「3下」,且證據補充「被告黃明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先後接續以言語恐嚇、侮辱告訴人郭○○,另數次以腳踢告訴人陳○○所有之員工宿舍鐵捲門,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郭○○、陳○○之法益,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包括各1罪名。
三、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郭○○懷疑被告涉嫌毀損○○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光電板,並告知○○公司領班黃○○,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上揭犯行,致告訴人郭○○心生畏懼,令告訴人郭○○感到難堪與不快,對其名譽造成影響,並造成告訴人陳○○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黃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政曾有1次賭博、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1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前科,其中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與郭○○原同為○○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公司在嘉義縣義竹鄉某公墓所架設之光電板,於109年6月5日發覺遭人潑紅漆,郭○○嗣於109年6月8日暗中發覺黃明政所穿拖鞋上有相同之紅漆痕跡,遂拍照存證並告知○○公司領班黃○○(黃明政就此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明政輾轉得知此事因而對郭○○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郭○○危安之犯意,自109年7月26日14時24分許起至同日16時25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世傑」之帳號,接續傳送「幹你娘勒,說我潑漆喔!」、「晚上去朴子找妳」、「給我說清楚」、「想玩我跟妳玩到底」、「嘴巴那麼髒就試試看」、「晚上去找妳」、「趕快找妳男友」、「很會是嗎!」、「走著瞧」、「快叫人」、「宿舍見」、「等妳」、「希望妳叫來的夠力」、「敢拍我妳就是找麻煩」等訊息恫嚇郭○○,使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黃明政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7分許,在郭○○居住○○公司提供之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宿舍前,在不特定人可以聽聞的情形下,對著在屋內之郭○○大罵:「郭○○妳給我出來!幹!不是很會PO,PO車牌喔!啊奈?是在樓上相幹逆啦!操機掰!啊不就快點下來!操機掰不快點下來逆啦!驚三小!不是很會,出來啊!幹你娘、操機掰!作賊喊抓賊,說別人偷拿東西,你才偷拿東西,幹!」等穢語,公然辱罵郭○○,用以貶低郭○○之人格。
黃明政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19時35分許,以腳猛踢陳○○所有出租○○公司做為員工宿舍而供郭○○居住之上址房屋1樓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多處凹損而不堪使用,須花費23,814元之更換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及郭○○之權益。
二、案經郭○○、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政對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陳○○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片、錄影光碟之錄音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報價單、告訴人陳○○「報案委託書」各1份及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遭毀損之鐵捲門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卻又辯稱:「都不認罪」云云。
然查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惟認罪係以指摘具體事實貶損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僅係以上述空泛言詞謾罵告訴人郭○○,非指摘具體事實,與誹謗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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