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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澤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7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在同一日利用臉書Messenger功能以語音訊息數次恐嚇告訴人乙○○,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
況且,本案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進而影響是否必定入監服刑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太陽能工程之生意,經濟狀況普通;
⑶未婚無子,平常獨居之家庭狀況;
⑷自陳不滿告訴人辱罵被告表妹陳雅琴,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⑸對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言語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因雙方均未到庭,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0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過失傷害、乘機猥褻、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11次共同詐欺取財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表妹陳雅琴係乙○○之女友,甲○○於110年7月7日20時29分前某時分,打電話欲質問乙○○為何駡陳雅琴「三八」?不料乙○○不接聽其電話,甲○○乃改用陳雅琴母親之手機打電話給乙○○,2人在電話中發生激烈口角後,引起甲○○極度不滿,甲○○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於110年7月7日20時29分許,以暱稱王陽明,在暱稱乙○○的臉書帳號:d00000000000oo.com.tw的Messenger聊天室以台語留言「老雞掰,幹你娘,不敢接電話喔!你馬上來找我,不然明天絕對會來找你,」、「你娘操雞掰。
賃爸要跟你好好講,你給我掛掉電話,是混得很好 嗎?」「你娘操雞掰,你
繼續看,最好是不要出現在東石, 不然腳骨就給你斷,幹
你娘老雞掰」等恐嚇話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旋經乙○○即時聽取上揭留言,致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當庭播放其手機留言語音檔之結果,該留言語音內容與告訴人上揭指述之內容相符,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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