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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10 年度朴簡字第325 號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原審準備程序中或為出於求取較輕刑度之動機,始改口坦承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最低有期徒刑2 月之刑度,顯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經政府多加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雖偶有影響社會、親人之行為,然大多仍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敘明之理由,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
參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既為初犯(前3 年內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則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其量刑應屬允當。
從而,檢察官以量刑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偵查起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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