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聲,239,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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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五、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5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刑事聲請書面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院依法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 年1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 附表編號1 之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06號駁回上訴,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嘉簡字第1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 年10 月(計算式:8年6月+4月=8 年10 月)之範圍。

並發函詢問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或補充,復考量被告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

㈣ 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 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受刑人黃耀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6日至109年2月26日 110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25日 110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12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1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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