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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就附表所列各罪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刑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年6月6日至106年3月6日 107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79、5066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6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31日 111年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36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09年8月28日 111年3月9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23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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