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聲,29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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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建民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建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3判決確定日期欄「011/04/06」應更正為「111/04/06」),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係編號2、3即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65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0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65號判處拘役40日、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為竊盜罪,各次竊取之地點、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價值,及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見111年度聲字第290號卷第4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8日 110年02月14日 110年04月03日 110年0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07、6408、6428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07、6408、64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90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65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08月20日 111年02月25日 111年02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907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65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1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09月15日 111年04月06日 111年04月06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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