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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濠全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濠全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吳育瑋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24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吳育瑋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10年9月24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均記載對聲請人謝濠全不利陳述之內容,為確認證人吳育瑋之實際陳述與筆錄之記載有無出入,爰聲請交付上開偵查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本院111年4月2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參照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上開條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是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
茲聲請人聲請交付證人吳育瑋上開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求付與上開錄音錄影紀錄光碟檔案,屬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揭說明,爰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內容之光碟,並禁止聲請人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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