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緝,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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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號
2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4號
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銘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號、第2603號、第3100號、第4506號、第4507號、第4629號、第4630號、第4631號、第4875號、第4876號、第4877號、第4878號、第4968號、第5392號、第5818號、第658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399號、第5034號、第6170號、第6385號、第6442號、第6443號、第6625號、第8804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048號、第10626號、110年度偵字第53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三、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三、五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四、五「沒收宣告」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至9月間加入由安麒瑋、張子澔(均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第107號、第112號、第202號判決在案)、身分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人於108年8月間共同籌設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在案)。

此詐欺集團由「奔馳」負責大陸地區之電信詐騙機房,安麒瑋主要負責處理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之事宜,張子澔則主要負責招募、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收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由安麒瑋、張子澔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所有事宜。

安麒瑋、張子澔並陸續招募甲○○、張佑瑋、戴瑋廷、鄧芳廸、曾宥豪、安家欣等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加入方式、分工方式、報酬比例,均詳附表一所示,其餘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均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第107號、第112號、第202號判決在案)。

二、甲○○與安麒瑋、張子澔、「奔馳」、張佑瑋、戴瑋廷、鄧芳廸、曾宥豪、安家欣等人即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由附表二、三各編號「共犯」欄所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除安麒瑋、張子澔、「奔馳」外,其餘人非每次犯行都有參與,各次犯行參與之人,詳見附表二、三「共犯」欄所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帳戶」之金融卡持有人取得金融卡後,再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將錢分別匯入各金融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手法,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迨該等被害人將錢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後,安麒瑋或張子澔便會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車手」前往提款(有時則自行前往領款),之後「車手」再將贓款交給張子澔或安麒瑋,由安麒瑋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由「奔馳」收受;

另在張佑瑋參與之期間,則由「車手」將贓款交給張佑瑋,再由張佑瑋依「奔馳」之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將贓款交給「奔馳」指定之人(匯出或交出贓款前,均已先扣除各參與人所應得之報酬),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之犯意,將因前開方式取得之吳鎧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VISA金融卡後,於108年3月12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加油站」,以自助加油之方式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54元之汽油後,佯裝為持卡人吳鎧伊刷卡消費,並表示確認該筆消費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誤信甲○○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吳鎧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四、甲○○與林育承(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承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波」之男子介紹,知悉陳韋廷有匯款至大陸地區需求,即於108年10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陳韋廷聯絡,並佯稱有地下通匯管道,可以方便快速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致使陳韋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此地下通匯管道之訊息再分別告知友人鄭志維及張育維。

嗣鄭志維、陳韋廷及張育維因急需給付大陸地區上游廠商貨款,即於同年10月9日15時23分及45分許,由張育維以「斌全實業」名義匯款25萬2,600元;

另由鄭志維及陳韋廷以鄭志維之名義匯款42萬1,000元至林育承指定由甲○○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阿嘉」再指示甲○○於同日15時36分起至翌(10)日0時9分許,在嘉義市分別以臨櫃提款25萬元、自動櫃員機陸續提款29萬9,000元,並由甲○○在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附近,將上開現金交予「阿嘉」,而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取款之行為,並以此隱匿贓款之手法,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1卷二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鎧伊於警偵所述相符(警800卷7至9頁;

他1571卷第5頁),並有交易明細對帳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800卷22頁、26頁)。

另犯罪事實四部分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志維及陳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4000卷14至19頁;

交查33卷18至19頁、95至96頁;

偵269卷63至65頁、67頁),復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鄭志維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10月9日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承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暱稱「榮(經證人林育承自陳為其暱稱,偵269卷第77頁)」之微信聯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存卷可憑(警4000卷25至31頁)。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安麒瑋、張子澔等人彼此協力,藉由被告或其他人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再透過層轉上繳,最後由安麒瑋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或由張佑瑋向「車手」取得贓款後,交給不認識之人,自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去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安麒瑋、張子澔、「奔馳」、張佑瑋、戴瑋廷、鄧芳廸、曾宥豪、安家欣、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各共犯有參與之部分,詳附表二、三「共犯」欄所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後,倘有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此種情形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二、三各次犯行,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所犯本案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

⒍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2、8「匯款金額」、「提款金額」欄記載「(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起訴書原均未論及,然依同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緝5卷120至121頁、235至236頁),應認均係被告各次所共同詐騙之金額,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判的範圍內。

⒎追加起訴意旨(109年度偵字第8804號)漏未論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同為本案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金訴緝5卷23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操作自助加油機台盜刷信用卡之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該罪之構成要件之一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只有自然人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機器或電腦並非該罪的詐術對象(否則刑法第339條之1至339條之3何必對機器或電腦詐騙另行規定)。

被告操作自助加油機台,自無可供其詐騙之自然人,也無因而陷於錯誤之自然人存在,當不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林育承、「阿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上開共犯間係以一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鄭志維、陳韋廷、被害人張育維同時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同時構成上揭2罪,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公訴意旨(109年度偵字第269號)漏未論及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亦同為本案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情(本院金訴緝5卷23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⒌被告就此部分僅有為1次犯行,其與林育承、「阿嘉」共同犯本次犯罪,是否即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及被告對此是否已有認識,均屬有疑。

另檢察官就此部分,除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外,在109年度偵字第26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也未記載被告主觀上具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見該欄第6至9列),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更未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應認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詐騙集團等用語,僅係贅載。

從而,被告固與林育承、「阿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6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被告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8年7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依其在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見下述量刑部分),已難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

況且,本案之罪名均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實難認會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從而,本院認本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上開被告加重其刑,應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㈡刑之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四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均已坦白承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上開犯行應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從事割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⑷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主要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聽命於安麒瑋、張子澔,在本案集團中可責性低於被告張子澔、安麒瑋、張佑瑋、戴瑋廷,並與其餘車手相同;

⑸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

⑹所為造成各個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情節;

⑺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相符,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行緝獲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就各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諭知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另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外,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又其所犯此部分各次犯行,期間接近,且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自己提領贓款之3%,若擔任收簿手時,則收取1件包裹獲得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金訴緝5卷236頁),故以較有利於被告方式按上開比例計算(以提領之金額相較於被害總額,取低者計算),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四所示。

此部分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有開車載張子澔向車手安家欣取收贓款,惟此次未獲得犯罪所得等情,則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金訴緝5卷23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此次獲有報酬,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在該次犯行未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為此部分犯行詐得價值1,554元之汽油,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共獲得2萬元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金訴緝5卷237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另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已明定。

㈢查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在案,而從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上開案件乃係於109年6月16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較本案最早繫屬之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即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係於109年7月15日為早。

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後,只需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即可,且所謂「首次」並不以事實上之首次為限,只要有繫屬在先之法院就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予以評價過,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被告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本案各次犯行,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法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48號):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奔馳」、同案被告安麒瑋、張子澔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李涵郁、陳素美,致被害人李涵郁、陳素美陷於錯誤,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六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六所示人頭帳戶後。

被告即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爰予移送併辦等語。

㈡關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則針對每一被害人,應各別成立犯罪。

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六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李涵郁、陳素美遭詐騙之款項,然被害人李涵郁、陳素美並非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害人,是自難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鵬程、檢察官簡靜玉、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分工方式 報酬比例 1 安麒瑋 安麒瑋、張子澔、「奔馳」共同籌設,安麒瑋負責處理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之事宜,並與張子澔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之所有事宜。
總提領贓款之3% 2 張子澔 安麒瑋、張子澔、「奔馳」共同籌設,張子澔則主要負責招募、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收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安麒瑋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之所有事宜。
總提領贓款之3% 3 張佑瑋 於108年12月初某日,透過網路上認識綽號「小黑」之介紹加入,並承「奔馳」之指示,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奔馳」指定之人(俗稱「收水」)。
收取贓款之2% 4 戴瑋廷 於108年10月間,透過安麒瑋而加入,主要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的更改,以及操作電腦確認詐欺贓款是否已匯入及通知張子澔可派「車手」提款等事宜。
偶而由自己出面擔任「車手」領款。
總提領贓款之2%(未出面提領時) 提領贓款之3%(出面提領時) 5 鄧芳廸 經由張子澔之招募而加入,依張子澔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
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 6 曾宥豪 透過羅建軒輾轉認識張子澔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提領贓款之3% 7 甲○○ 經由張子澔之招募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偶而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提領贓款之3%(車手) 每件1,000元(取簿手) 8 安家欣 經由甲○○之介紹而加入,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提領贓款之3%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二之沒收部分:
附表二 附表三 共計 犯罪所得 沒收宣告 擔任車手所經手之詐騙金額 107萬7,962元 135萬3,755元 243萬1,717元 (按提領贓款3%比例計算,無條件捨去)72,951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擔任收簿手而抽取之金額 無 1,000元(附表三編號12) 1,000元 1,000元
附表五: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宣告 犯罪事實欄三 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肆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詐騙帳號 詐騙帳戶申設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是否提告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交易銀行ATM機台 提款地點 共犯 提款車手 1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O O 假冒網購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網購疏失需ATM操作取消重複扣款設定 是 0000000 20:04 29,985 0000000 20:13 50,015 0000000 20:32 25,985 0000000 20:46 20,005 822中國信託00000000 統一新嘉基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首腦:安麒瑋 車手頭:張子澔 甲○○ 0000000 20:54 30,000 017兆豐商銀行02285 好市多嘉義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首腦:安麒瑋 車手頭:張子澔 甲○○ 0000000 20:55 30,000 017兆豐商銀行02285 好市多嘉義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首腦:安麒瑋 車手頭:張子澔 甲○○ 0000000 21:02 20,005 812台新銀行02140 全家嘉義保健店 嘉義市○區○○街000號 首腦:安麒瑋 車手頭:張子澔 甲○○ 0000000 21:03 5,005 812台新銀行02140 全家嘉義保健店 嘉義市○區○○街000號 首腦:安麒瑋 車手頭:張子澔 甲○○ 2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鳳山分行 O O 歹徒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佯裝親友急需資金週轉,致被害人誤以為真,依指示匯款遭詐騙得逞。
是 0000000 09:25 50,000 0000000 10:24 80,000 0000000 14:01 20,005 013國泰世華OVPLU 全聯嘉義軍輝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首腦:安麒瑋 車手頭(兼收水):張子澔 甲○○ 0000000 14:03 20,005 013國泰世華OVPLU 全聯嘉義軍輝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首腦:安麒瑋 車手頭(兼收水):張子澔 甲○○ 0000000 14:06 20,005 822中國信託00000000 統一旭豐店 嘉義市○區○○街000號 首腦:安麒瑋 車手頭(兼收水):張子澔 甲○○ 0000000 14:07 20,005 822中國信託00000000 統一旭豐店 嘉義市○區○○街000號 首腦:安麒瑋 車手頭(兼收水):張子澔 甲○○ 0000000 14:11 30,000 807永豐銀行60510 萊爾富嘉義市吳鳳店 嘉義市○區○○○路000號 首腦:安麒瑋 車手頭(兼收水):張子澔 甲○○ 0000000 14:18 10,000 807永豐銀行60510 萊爾富嘉義市吳鳳店 嘉義市○○○○路000號 首腦:安麒瑋 車手頭(兼收水):張子澔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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