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訴,25,202309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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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頴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昌頴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竟與陳勝吉(陳勝吉由本院通緝中)、吳建成(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郭泰言(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二日,經陳勝吉之委託,指示吳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不詳之半拖車)及郭泰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接續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善化土地)載運由不知情之吳耿鳴委託鄭良德(所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清理之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運送至由陳勝吉所使用位在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國有地)、及承租之位在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該地相鄰之606-1地號土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所有,現更名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下統稱A地)傾倒,共計8車次,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二)於109年6、7月間某二日,受陳勝吉之委託,指示吳建成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位○○○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相鄰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段3228號地號土地(下統稱B地)傾倒,共計2車次,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三)於109年5、6月間某日,指示吳建成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位○○○縣○○鄉○○○段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C地)上傾倒,共計2車次,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本判決理由中據以引用並認定被告李昌頴有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訴25卷四第421頁),得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四第412頁),並經證人陳品秀(刑偵2172卷二第279-283頁)、黃品碩(刑偵2172卷二第3-8頁)、蔡宗哲(刑偵2172卷二第27-30頁;

偵3785卷第244-247頁)、柯明裕(刑偵2172卷二第57-60頁)、宋明仲(刑偵2172卷二第73-75頁)、吳耿鳴(刑偵2172卷二第83-89、103-110頁)、簡焜亮(刑偵2172卷二第315-321頁;警0653卷第25-27頁;交查1557卷第71-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同案被告)蕭金海(刑偵2172卷一第23-30頁;他字1205卷第28-29頁)、同案被告郭泰言(刑偵2172卷一第149-155頁;

偵248卷第88-89頁;

偵3785卷第227-228頁;

訴25卷二第193-197、207-228頁;

訴25卷三第134-146頁)、同案被告吳建成(刑偵2172卷一第187-192頁;

偵10911卷第101-105頁;

訴25卷一第415-416、427-457頁;

訴25卷三第146-154頁)、同案被告高永瑞(刑偵2721卷一第111-115頁;

訴25卷二第289-294頁;

訴25卷三第129-155、317-38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A地之現場照片(刑偵2172卷一第57-60之1、199-200頁;

刑偵2172卷二第753-754頁)、善化土地現場照片(刑偵字2172卷二第749-752頁)、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偵2172卷一第183、18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刑偵2172卷一第367、369頁)、善化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偵21752卷二第91-95頁)、A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偵2172卷二第285頁;

義肅6710卷一第143-146頁)、承攬合約(刑偵2172卷一第339頁;

刑偵2172卷二第97頁)、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刑偵2172卷一第345-349頁;

刑偵2172卷二第115-119頁;

偵10911卷第133-134頁反面)、買賣契約書(刑偵2172卷二第15-17頁)、備忘錄(刑偵2172卷二第18頁)、證人黃品碩與同案被告陳勝吉間LINE通話紀錄翻拍(刑偵2172卷二第21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刑偵2172卷二第111-114頁)、合約書(刑偵2172卷二第223-226頁)、宜寬木材加工成品(產品)買賣合約(刑偵2172卷二第259頁)、A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刑偵2172卷二第523-531、533-537、539-544、551-557、559-565、567-581、583-589、591-613、673-679、681-687、705-736頁;

義肅3170卷第19-27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刑偵2172卷二第54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09年10月28日農水嘉處字第1096609036號函(義肅6710卷一第167頁)、A地複丈成果圖(義肅6710卷一第169-170頁)、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10911卷第125-130頁反面)、B地現場照片(刑偵2172卷一第203、504、681-682頁;

刑偵2172卷二第664-666、668、670-671、745-748頁;

義肅3170卷一第363、391-393頁;

警653卷第47-55頁)、B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偵2172卷二第323-329頁)、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刑偵2172卷二第331頁)、大林鎮現場勘查處理情形(刑偵2172卷二第66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9年10月19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931036210號函(義肅6710卷二第293-296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義肅6710卷二第305-306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9年8月4日台財產南嘉一字第10905062070號函及所附土地位置示意圖(他字1205卷第8-9頁)、嘉義縣○○鎮○○○○段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1205卷第114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警653卷第31-33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7日嘉林地登字第1090007005號函及所附B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交查1557卷第89-103頁)、C地現場照片(刑偵2172卷一第201頁;

刑偵2172卷二第737-740頁;

偵10911卷第132頁)、C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偵2172卷一第757-758頁;

刑偵2172卷二第421-422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刑偵2172卷二第423-426之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偵2172卷一第89、131-133、167-169頁;

刑偵2172卷二第11-13頁)、「陳勝吉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職務報告(義肅3170卷第97-404頁)、涉案土地綜整表(義肅6710卷一第125頁)、陳勝吉於嘉義地區棄置廢棄物案查處報告(偵248卷第91-1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三罪。

(二)被告與陳勝吉、吳建成、郭泰言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與陳勝吉、吳建成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中,各接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9條減輕適用: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考量其清理之廢棄物為廢木材等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僅係受共同正犯陳勝吉委託為本案犯行,其犯行亦僅係為共同正犯陳勝吉尋找司機,參與程度非深,亦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三罪,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受共犯陳勝吉之委託為本案犯行,並非主謀,復考量被告本案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等語(訴25卷四第4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類型均相同、其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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