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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鈺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鈺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鈺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再者,廢棄物如經由合法清理機構進行清理,應支付高額之清理費用,若將其他事業機構違法清理之廢棄物棄置在不知情之他人土地,僅須支付給出租人些微租金,即得向事業機構收取清理費用,無須再行支付清理費用予合法清理機構,待所承租之土地堆放後即棄置離去,可從中獲取利潤,其竟基於詐欺得利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15日,向不知情之王國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佯稱因承包道路工程而須承租土地暫時堆置道路工程期間刨除之路面廢土及柏油塊等為由,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承租坐落於嘉義市同興段50之8 、50之10地號土地(地主為王國安之母王羅桃)云云,致王國安信以為真,於同日與劉鈺澤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劉鈺澤使用。
其遂於110年6 月15日至同年7 月3 日中午12時40分間某不詳時間,以每趟車約數千元之對價,將上開土地提供予不詳非法廢棄物清除業者,將營建裝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載至土地上傾倒棄置,劉鈺澤亦自行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整理上述廢棄物,並處理進出車次收費相關事宜。
嗣民眾於110 年7 月2 日發現上情,經通報嘉義市環保局後,嘉義市環保局於翌日(3 日)中午12時許,派員會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在土地座標X:194248 、Y:2600899處發現有一長約4 公尺,寬約2 公尺,深度達7 公尺之坑洞,洞內堆置營建裝潢、塑膠等廢棄物,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供稱:伊也有自己駕駛挖土機在該地段上整理雜草及垃圾,於110 年7 月1 日、2 日,伊自行駕駛挖土機挖掘該坑洞;
車輛進出傾倒廢棄物的時間經過太久,大概是環保局人員來的前1 、2 天開始倒,1 台車收約幾千元,當時伊想說先讓他們倒幾台車,伊總共收了約2 、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3 頁;
院卷第145 頁、第163 頁、第166 頁),且經證人陳志強、出租人王國安、環保局稽查員林廷彥、土地仲介王怡梅分別證述在卷,復有①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7月3 日稽查工作紀錄表、②110 年6 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③蘇坤河iPhone資料、④上開地段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110 年6 月15日收據、匯款存摺封面、107 年度監宣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⑤同興段50-8、50-10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⑥現場稽查及蒐證照片、⑦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⑧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1月15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155980 號、110 年12月22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17828號、111 年1 月18日嘉市環廢字第1110000735號函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43 頁、第44頁、第45-53 頁、第54頁、第59-76 頁;
偵卷第45-53 頁、第123 頁、第129-131 頁),均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土地所傾倒棄置者係營建裝潢、塑膠廢料等,有前揭蒐證照片、稽查紀錄、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1月15日嘉市環廢字第11000155980 號函文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該等廢棄物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即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
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
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承租該土地使用,基於租賃權而使用該土地,則其自屬提供土地堆置無疑。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至3 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經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棄置,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含非法「貯存」廢棄物部分,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更正即可。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
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者,即足構成。
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
且詐欺罪為即成犯,縱行為人事後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向王國安洽租土地時,佯以承包道路工程而須承租土地暫時堆置道路工程期間刨除之路面廢土及柏油塊為由,與王國安簽訂租賃契約,而隱瞞租用土地係為堆置廢棄物之非法目的,其積極虛構合法正當用途及隱匿非法目的,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王國安於發現被告堆置廢棄物時立即聯繫被告未果,並主動前去派出所報案(參警卷第18頁),則王國安若知被告承租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廢棄物,斷不可能將之出租予被告作為違法之使用,顯係遭被告之欺罔而陷於錯誤,致將土地出租給被告,而被告亦獲取棄置該廢棄物卻無庸處理即減省支出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至明。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認詐欺得利、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等,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為一己之利,租用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己過之態度,所清理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輕重有別,且前揭廢棄物全數由出租人王國安清運整潔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165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⒈詐欺得利部分:本件係由被告出面承租土地後,將上開土地提供予不詳非法廢棄物清除業者,將營建裝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載至土地上傾倒棄置,而免除清理所需之費用等,故被告就所堆置廢棄物無庸支出之清理費用即為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
且前揭廢棄物事後由出租人王國安委託合法機構清理整潔完畢,並經報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實際支出費用共計3,045,000 元(參偵卷第129-131 頁;
院卷第29頁、第119-131 頁),爰以上開清理費用作為其租用土地之詐欺得利部分之不法犯罪利得。
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大概是環保局人員來的前1 、2 天開始倒,1 台車收約幾千元,當時伊想說先讓他們倒幾台車,伊總共收了約2 、3 萬元等語(見院卷第145 頁、第166 頁),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2 萬元為計算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取得之直接利得。
⒊綜上,被告犯罪所得總計為3,065,000 元【計算式:3,045,000 +20,000=3,065,000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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