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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宥菘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在案;
又本案判決書於112 年11月15日送達至被告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即上訴期間20日,加計寄存發生送達效力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末日遇星期日順延1日),惟其遲至113 年1 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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