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陳中正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陳中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二)加重減輕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
-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中正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土城清水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中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
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109年9月22日19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吳靜怡,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增加數筆交易,之後又佯稱為兆豐銀行卡務中心人員,要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多餘之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陳中正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17分、18分許,持陳中正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隱匿吳靜怡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中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接續將款項提領出來,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1罪。
3.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加重減輕部分:1.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加重後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2萬9,987元,然被告曾於95年間,因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改制前為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以95年度偵字第17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5年間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顯然被告並未因前開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遭偵查、判刑,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又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