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金訴,165,20240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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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楊宇荃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
  4. (一)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
  5. (二)110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正雄」、
  6. (三)110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原
  7. 二、案經簡秀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王存檉訴由
  8. 理由
  9. 一、程序部分
  10.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11.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故就上開所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14. (二)犯罪事實擴張: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法律適用:
  17. (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18.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9.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
  20.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21.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22. (七)刑之減輕:
  23. (八)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24. (九)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25. (十)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26. (十一)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27. (十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楊宇荃中信帳戶供本案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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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荃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第148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28、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宇荃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經黃耀昇(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之介紹,加入由黃耀昇、黎恩信(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董彬志(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王彥翔(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張書鳴(所涉犯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鄭丞祐(所涉犯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饒庭丞(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邱有德(所涉犯罪部分,另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領取或轉匯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為賺取提領金額之1%報酬,聽從黃耀昇之指示,參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款項,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宇荃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宇荃國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楊宇荃中信帳戶、楊宇荃國泰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一)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春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承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萬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後,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3時31分許,至上開(一)地點,提領150萬元現金,及於110年7月6日14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25萬元現金(含陳裕豐匯款500萬元中之5萬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110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正雄」、「亞萱」向簡秀靜佯稱:加入高投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秀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起訴書顯誤載為「80萬元」,逕予更正)至春承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5時5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70萬元(含簡秀靜匯款之20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110年6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欣雅」向王存檉(原名:王興鈺)佯稱:可教導投資網頁(kitnvest.co)獲利云云,致王存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春承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萬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楊宇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5日12時25分許、12時31分許、12時34分許、12時39分許、12時45分許、20時4分許、21時4分許,各至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00號聯全仁愛店、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垂楊店提領34萬元、4萬1,278元、3萬7,279元、3,744元、3,072元、2萬4,888元、2萬2,000元、4,000元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簡秀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王存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簡秀靜、王存檉、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陳裕豐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作為被告楊宇荃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故就上開所述部分外,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四第291頁;

金訴263卷第118頁),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在卷(警215卷一第140-153頁;

警5491卷第46-49反面頁;

他字卷第179-181頁;

警5491卷第50-55頁反面;

警2296卷第1-16頁;

警2177卷第1-9、13-17頁;

警3551卷一第418-436頁;

警3430卷第197-215頁;

金訴165卷一第523-531頁;

金訴165卷四第289頁;

金訴263卷第106-107頁),且與告訴人簡秀靜、王存檉、被害人陳裕豐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警215卷二第85-86、93-96頁;

警5491卷第126正反面頁;

警3551卷二第669-671頁;

警2296卷第17-19頁;

警2177卷第10-11頁)以及共犯黃耀昇、黎恩信、董彬志、王彥翔、張書鳴、鄭丞祐、饒庭丞、邱有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警3551卷一第32-50、64-78、82-110、117-135、233-258、273-275、511-522頁;

警3430卷第119-130頁;

警1310卷第5-12、27-31、47-52頁;

警9124卷第7-13、65-70、129-134頁;

警5501卷第3-13、25-35、131-139頁;

警5491卷第1-9反面頁、第12-20頁;

偵702卷一第13-17頁;

警215卷一第31-44、265-272頁;

他字卷第193-196頁;

偵15488卷第19-25、273-276、347-352頁;

偵46648卷第29-32頁;

偵42915卷二第223-224頁;

偵28679卷一第177-182頁;

金訴165卷○000-000頁;

警215卷一第175-188、206-219頁;

警5491卷第22-24、57-91反面頁;

他字1773卷卷第176-178、182-185頁;

警3551卷一第136-158、173-190、195-218頁;

警3430卷第161-166、169-177頁;

警9124卷第87-92、169-174頁;

警5491卷第25-33反面頁;

警5501卷第47-57頁;

偵5036卷第287-294、311-320頁),並有告訴人簡秀靜及被害人陳裕豐之報案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警215卷二87、97、99、101-105、254頁;

警5491卷第325、347、358、372-374反面頁;

警1310卷第539-540頁)、春承帳戶、大額交易留存資料、楊宇荃國泰帳戶、楊宇荃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15卷二第155-158、347-362頁;

警215卷三第61-69、71-84頁;

警5491卷第194、208-209、216-217、221-225、255-268、284-295、296-299反面頁;

警2296卷第27、30-33、50-51頁;

警2177卷第17-19頁;

警2177卷第20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51頁;

金訴165卷一第367-372頁;

金訴263卷第23-28頁)、嘉義行藝文旅住宿旅客名單、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皇爵大飯店住宿名單(警215卷三第191-235頁;

警1310卷第583-585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警215卷三第2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215卷三第277-283頁;

警2177卷第25頁)、被告楊宇荃指認Telegram群組成員表(警3551卷一第455頁反面-457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與本名對照表(警3551卷二第878頁)、共犯黃耀昇臉書帳號截圖畫面(警3551卷二第881-882頁)、被告指認住宿飯店圖(警2177卷第23頁)、被告指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圖(警2177卷第24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金訴165卷一第201-202頁)在卷,並扣有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可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擴張: ⒈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僅記載被告提領被害人陳裕豐輾轉匯入楊宇荃中信帳戶中150萬元。

然查,被害人陳裕豐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先係匯款500萬元至春承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將該500萬元中之150萬元轉至楊宇荃中信帳戶、5萬元轉至楊宇荃國泰帳戶,而漏未提及該5萬元部分,有上開春承帳戶及楊宇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可查,然此5萬元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追加起訴附表漏未記載被告於110年7月5日12時34分許,提領告訴人王存檉所匯款50萬元中之3,744元部分,有上開春承帳戶及楊宇荃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然此3,744元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再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該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該條後段修正前後,修正後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本案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1年6月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金訴165卷一第7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耀昇、黎恩信、董彬志、王彥翔、張書鳴、鄭丞祐、饒庭丞、邱有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轉匯及提領告訴人簡秀靜、王存檉及被害人陳裕豐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和黃耀昇、黎恩信、董彬志、王彥翔、張書鳴、鄭丞祐、饒庭丞、邱有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分別提領告訴人三人所匯款項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如前述,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等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在卷,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此說明。

(八)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入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簡秀靜、王存檉及被害人陳裕豐所受損害,及均未與告訴人簡秀靜、王存檉、被害人陳裕豐調解、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金訴165卷四第369頁;

金訴263卷第186頁)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見(金訴165卷四第370頁;

金訴263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尚待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犯行,各獲得2,000元、2,000元、3,000元之報酬等語(金訴165卷四第364頁;

金訴263卷第181頁),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⒉扣案被告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被告稱均以該手機中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本案等情(警2296卷第12-13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十一)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從而,除上開被告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就其提領之詐欺贓款既繳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詐欺贓款,併予敘明。

(十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楊宇荃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在一般理解下,被告提供帳戶後,於該期間內不論遭詐騙被害人人數寡,款項多少,應僅成立一幫助洗錢罪,故本案中被告提供楊宇荃中信帳戶部分,是否再論以洗錢罪,請予斟酌云云(金訴165卷四第369-370頁;

金訴263卷第186-187頁),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實際提領款項並交付詐欺款項之正犯行為,非僅係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犯罪行為態樣已不同,故自非辯護人所稱為前案幫助犯行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欣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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