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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花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1年度偵字第4496號、第958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彭金花與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名籍不詳、綽號「李沃克」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12日起,以社群軟體「歡樂語音」向游美娟佯稱,伊係駐在阿富汗之美國軍人,寄送包裹遭海關查扣,須由游美娟支付費用云云,使游○娟陷於錯誤後,接續於110年7月7日46分、47分、同日15時28分、29分,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92,300元,至彭金花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商銀帳戶),再於110年7月7日17時40分至41分、翌(8)日17時48分至53分、110年7月9日7時7分至8分,由彭金花提領共200,000元,復交付與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收受,而移轉犯罪所得(彭金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游○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金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游○娟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金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收受被害人游○娟交付之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二第212頁,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彭金花將其申設之兆豐商銀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金融行庫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兆豐商銀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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