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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44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芷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明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44號、111年度偵字第3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吳芷薰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其騎車行經博愛路2段與博愛路2段80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而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賴明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除使賴明章因此當場人、車倒地外,並致賴明章受有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等傷害。
俟吳芷薰因亦受有傷害而送醫救治後,於員警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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